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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

2009-09-11来源:人民网责任编辑:轶尘

    

醉驾惨祸  

    近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几个关键词迅速升温:跑车、“富二代”、漠视生命、“家庭背景”……公众敏感的神经一次次被拨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自然,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关注司法、关注刑罚。

  本期邀请了四位刑法专家,他们有的来自高校,有的来自司法实务部门,有的兼具最高立法机关背景;观点更是泾渭分明的两种意见。每位读者对于此类事件应该都会有自己的判断与想法。

  交通肇事被戏称为“杀人成本最低”的犯罪方式。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针对酒后驾驶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立法方面的考虑。

  据有关部门统计,今年1月至7月,北京市因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97人,占交通事故死亡总人数的18%,其中10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6起属于司机酒后驾车,更有5起是醉酒驾车。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缘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畸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到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者,可按交通肇事罪定处,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仅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必然导致执法和司法上的无力,特别是长期以来,交通事故多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极少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在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这种习惯做法,使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以及肇事后高速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导致多人死伤的情况,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多以缓刑结案,肇事者不过是赔钱而已。长此以往,在不少人思想上形成一个极其缺乏人性的观念,即开车撞死人不过赔钱了事。交通肇事被戏称为“杀人成本最低”的犯罪方式。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针对酒后驾驶和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进行立法方面的考虑。

  比较现实的方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无证驾车、高度疲劳驾驶、飙车等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具体可将该罪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酒后、醉酒驾车或者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即便没有发生死伤后果,也应当认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法定刑升格,最高可考虑判无期徒刑。

  提出上述建议的主要考虑是:发生在城市街道上的恶性交通事故增多,其根本在于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及威慑力不够,法律规范标准不明、界限不清,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社会各界和司法机关看法不一,学者之间的争议也较大。最关键的问题是,这两个罪名的刑罚有着天壤之别,适用不同罪名意味着对城市道路危险驾驶行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威慑力,直接影响对其打击的力度。在醉酒驾车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中,其争议也在定性上,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让司机引起足够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机动车驾驶员思想意识中的“高压线”。社会性的惩治措施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宽泛,缺乏针对性,不能相对明确,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治效果。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和良好交通秩序的考虑,对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施以重刑。在这方面,国外(特别是日本)也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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