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的经过:2008年11月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他学员在平顶山市某驾校集体练车,在教练未上车的情况下,被告征得教练同意,驾驶车辆练习时猛踩刹车,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伤疤位于下颌部,线形,长7厘米,宽1厘米,凹陷约0.3厘米,色素沉着,共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原告已与平顶山市某驾校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了大部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协商不成,故引起诉讼。
在此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同为驾校学员,在驾校组织的练车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被告王某需要同驾校共同承担责任吗?对于这个问题,合议庭曾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在与原告李某及其他学员集体练车时,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猛踩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系事实。被告李某应承担一少部分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均为学员,平顶山市某驾校对学员的驾车行为和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和保障义务。虽然李某的损伤是因被告王某的急刹车行为造成的,但被告身为学员,原告和驾校应该预见该行为的发生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学校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被告王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驾校对此次事故应付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成为驾校学员,其与驾驶培训学校之间的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某作为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出现不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操作失误,是一种正常的、不可避免的现象。对于失误的出现以及由于失误造成的后果,不应认为王某存在过错。第二,驾校及其教练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学员驾车练习的危险性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对学员应行使必要的保护义务。本案中,教练允许被告王某单独驾车练习,怠于行使注意义务及保护义务,是被告驾车失误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足够的安全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在此次案件中,驾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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